2012年12月,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對中國體育報業總社訴廣東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廣東豪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北京圖書大廈有限責任公司著作權侵權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體操動作不屬于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法院同時判決第九套廣播體操動作的文字說明、圖解作為文字作品和美術、攝影作品均受著作權法保護。該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評選為2012年中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創新性案件。
案件中,中國體育報業總社訴稱,其與國家體育總局簽訂了第九套廣播體操出版合同,獲得了該套廣播體操的復制、出版、發行等權利,此后出版發行了第九套廣播體操圖書、掛圖、CD、VCD、DVD產品。而廣東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等未經合法授權,出版、發行了涉嫌侵犯第九套廣播體操的侵權作品,因此要求3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66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九套廣播體操的動作不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智力成果,本質上屬于一種健身方法、步驟或程序,不具備作為作品的法定條件,且無法歸入任何一種法定作品形式或類型,故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是,第九套廣播體操動作的文字說明、圖解作為文字作品和美術、攝影作品均受著作權法保護。法院同時認為,被控侵權的DVD使用第九套廣播體操的伴奏音樂,不符合法定許可條件,構成對音樂作品著作權和伴奏音樂錄音制作者權的侵犯。據此,法院判決北京圖書大廈有限責任公司停止銷售涉案侵權DVD,廣東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廣東豪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停止出版、發行涉案侵權DVD,并連帶賠償中國體育報業總社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0萬元。由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北京圖書大廈有限責任公司有共同過錯,故不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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